《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工作指引》
一、工作总则
1.法律顾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顾问单位的最高利益。
2.法律顾问的职责,是为顾问单位业务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起草、审查法律文书,代理诉讼、调解和仲裁,提高顾问单位员工的法律意识,使其生产、经营、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
二、律师顾问协议的签订
1.聘请法律顾问的一方(简称聘方)与律师事务所相互了解、接洽,就各项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协议》。
2.法律顾问聘请协议书具备以下重要条款:
(1)准确描述双方意思表示;
(2)应聘律师人数、姓名及聘方指派配合律师工作的人员姓名;
(3)法律顾问职责限和工作范围;
(4)法律顾问的服务形式和工作方式;
(5)聘请方为保证法律顾问执行职务须提供的工作条件;
(6)酬金数额及支付办法;
(7)合同的签订、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8)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3.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采用常年法律顾问还是单项法律顾问方式。
4.顾问律师一般由律师所指派,对聘方的指名聘请,应尽量予以满足。
5.根据聘方单位的大小和法律事务的多少,一般由律师事务所安排一至三名律师。
6.常年法律顾问的酬金,按年计算,根据聘请方的情况,每家企业差别甚大。
7.单项法律顾问的酬金略高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生效时即交清全部酬金。
8.除约定费用外,有特殊情况的,双方可协商另行收费。
三、法律顾问工作范围
1.解答法律咨询,就聘方涉及到法律事务,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法律意见,或依法进行论证。
2.草拟、审查、修改法律事务文书和规章制度。
3.参与处理聘方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争议或其他重大纠纷。
4.代理聘方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或仲裁活动,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
5.参与聘方经济项目的谈判,提供法律意见,准备或审核谈判所需的资料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协助制定谈判方案等,并在合同或协议签字前,严把法律关。
6.代为发布有关的声明、公告、致函等文书。
7.为聘方的活动提供有关的法律信息。
8.协助聘方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培养法律人才,建立法律顾问机构。
9.为聘方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聘方的具体要求,和本所的实际情况,决定承担上述一项、数项或全部,并明确规定于合同中。
四、法律顾问工作的程序和原则
1.顾问律师应聘后,在工作中遵循下列程序。
(1)首先进行深入调查,全面掌握聘方的情况,包括其性质、隶属关系、职工人数、职能部门等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财产财物情况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落实情况等。
(2)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聘方需帮助解决的问题,区别情况采取不同措施分别予以妥善处理。
(3)顾问律师应与聘方的法律顾问机构或指定的人员密切联系,共同研究处理日常法律顾问工作,定期向聘方领导汇报工作情况,取得支持和协助。
2.顾问律师在工作中要坚持办理经济法律事务为主、指导为主、预防为主的原则。
3.顾问律师在工作中若发现聘方违法经营,要大胆、坚决指出,切不可姑息迁就,不可抱有侥幸心理。
4.顾问律师要遵守职业道德,不吃请、不受贿、不循私枉法,坚定不移的维护法制。
五、重大事件请示汇报制度
聘方日常法律事务由顾问律师负责处理,对重大经营决策和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问题,所提供的法律意见必须向所领导汇报,必要时经全所集体讨论决定;对于聘方的特殊要求,所领导可以另行指派其他律师担任。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一条律师收案应分别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委托手续: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
(三)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六)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第十二条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条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结案
第十七条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的近亲属应该在场。
第二十三条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中央六部门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 《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型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作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 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三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规定;
(十)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四条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
(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律师办理民事案件指引》
一、总则
1、为规范本所律师办理民事案件的执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明确办案责任,进而提高本所执业竞争力。现依据《律师法》、《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制定本规则。
2、律师办理民事案件指的是,律师办理民事(含婚姻、继承)诉讼案件、经济诉讼(或仲裁)案件的执业行为。
3、本所律师、辅助人员在办理民事案件时,应当遵循本规则。
二、办案规则
(一)办案的一般规定
1、坚信诉讼或仲裁并非解决争议的唯一手段或方式,不反对委托人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运用一切合法手段,推动案件朝有利于委托人希望的结果迈进。
2、注意诉讼(或仲裁)程序上的各类期限(如管辖权异议期限、举证期限、上诉期限、执行期限、诉讼时效、保证期间、除斥期间等等),杜绝出现程序上的失误。
3、坚持用书面方式向受案机关和委托人提交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文件(或资料),送交文件(或资料)时尽可能索要回执。
4、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文件(或资料)均须妥善整理
(二)收案、结案
1、本所律师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担任代理人的,收案时必须以本所名义接受委托。本所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不得接受委托:
(1)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委托的;
(2)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本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3、接受委托时,应审查证明委托人(委托人)的主体资格的有关资料。若发现委托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向委托人说明情况以及更换。
4、办理委托手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式叁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本所存档;
(2)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本所存档;
(3)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
5、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办理相应的收案登记手续。
6、本所管理委员会有权最终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7、本所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诉讼程序结束且代理工作完成(或委托代理关系解除后)后,依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8、办案律师发现委托人利用本所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或违规活动的,应立即告知本所相应的业务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由上述委员会处理。
(三)庭前的准备工作
1、证据方面
(1)依法、客观、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但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也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诱导委托人伪造证据。
(2)视案件具体情况,可采取向委托人(委托人)、证人、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可采取向国家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可采取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3)视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申请证据保全。
(4)在起草诉状等法律文书之前,必须收集较为齐全的证据并对现有证据进行判断和取舍,以此作为起草法律文书的基础。
(5)熟悉和掌握各级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举证规则),要尽量利用证据规则反击对手,要掌握新形证据(视听资料等)的收集和运用。
(6)在代理被告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应利用证据规则的有利规定,争取最长的举证时间,以利于充分收集和分析证据。
(7)接收委托人提交证据时,应要求委托人签字确认提交清单。
(8)不鼓励也不建议委托人违法收集证据,绝不能主导或参与违法收集证据。
(9)审查、判断和取舍证据,应注意审查证据的“三性”(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注意并重视证据的综合利用和相互印证,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形成和制作;证据的形成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证据的种类;证据的内容和形式;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间的关系;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证据提供者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证据的证明力。
(10)对收集的证据进行编号,编制证据目录,并准备好法庭调查提纲。法庭调查提纲包括陈述提纲、举证提纲、质证提纲和发问提纲。
陈述提纲包括本案案情、陈述要点。举证提纲包括有关主体的举证、双方法律关系的举证、权利侵害行为的举证和损失事实的举证等。陈述中涉及的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质证提纲包括对其他当事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自己一方证据可能提出的质证意见和反驳意见。发问提纲包括对其他当事人进行发问的内容和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提问内容。
2、法律文书方面
(1)书写诉状等法律文书应按照本所统一格式的要求进行,诉讼请求(或主张)要明确、具体且不能有任何歧义。论理要合乎逻辑,内容应言简意赅。
(2)诉状等法律文书在提交委托人审阅之前,必须认真推敲其中的法律论点(观点),全面校对文字、标点符号等细节,做到文字无误。
(3)在要求委托人在诉状等法律文书加盖公章之前,应与委托人沟通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同时,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4)诉状等法律文书所附的证据材料必须完备,序号标列清晰明确。
(5)代理意见、观点和立场一旦确定,一般情况下应保持稳定,可以修改、补充,但不可以自相矛盾。
(6)诉状所述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应尽量扩大其涵盖的内容,以避免“不告不理”的程序性法律风险。
(7)为被告方代理时,在答辩期限内(开庭前)所提交的答辩状应注重答辩观点的原则性,尽量避免具体化。具体的答辩意见阐述应留待庭审当中
(8)审查被诉主体时,尽可能增加被告,以创造案件合并审理或判决便于执行的机会和条件。
(9)开庭前,应准备代理意见、答辩状等发言稿。设计己方庭审应发问的问题,推测对方可能提出的问题或论点。
(10)在确定代理观点时,遇到疑难或者把握不准的问题(或事项)时,应将问题或者事项提交业务委员会或相关律师进行讨论及确定。
3、诉讼程序方面
(1)要特别注意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方面的期限。
(2)告知或者提醒委托人财产保全的重要性,同时告知财产保全的条件和要求。
(3)提交保全申请之前,应了解不同法院对保全的不同处理和要求。
(4)一般不建议委托人进行诉前保全申请。
(5)如涉案财产已为其他法院保全,则视情形争取受案法院采取重复保全措施,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权益。
(6)积极配合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密切注意查封期限和效力,注意续封等事项,同时要在卷宗的显要位置予以提示。四)庭审工作规则
1、衣着、精神面貌、礼节
(1)出庭律师应衣招得体、精神饱满,此外,尽量按有关规定着律师袍。
(2)参加庭审的人员(包括承办律师及其助理)在任何时候均应尊重法庭、仲裁庭及其工作人员。
(3)对待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保持应有的风度和足够的礼貌。
(4)杜绝情绪化、粗鲁、挑衅性的言语,不侮辱对方当事人、证人和对手。
2、若干注意事项
(1)按照开庭通知,准时参与庭审。杜绝开庭迟到现象。
(2)禁止以有意误述文件、证词、法律、法规、争议焦点等误导或欺瞒法庭、仲裁庭。
(3)依据庭前准备的书面发言提纲、庭审调查结果,围绕事先确定的案件观点,充分展开法庭辩论,尽量引导法庭或仲裁庭的审判思路。
(4)严格、认真履行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仲裁庭作出的承诺。
(5)在代理任何民事案件时,当和解与法庭调解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时,应建议并积极协助委托人进行和解或调解。
(6)如实向委托人告知案件进展,在案件获胜希望不大或不能达到诉讼(仲裁)目的时,应如实告知委托人,并说明缘由。
(五)庭后工作规则
1、与案件承办人员(法官、仲裁员)的关系
(1)避免与法官、仲裁员或受案机关工作人员当面争论案件的是非曲直,任何意见和主张应通过书面方式表达。
(2)对受案机关提出的主张和要求持否定意见时,应尽量通过当事人或者以当事人的名义提出。
(3)尊重受案机关承办人员,避免在公开场合评价法官、仲裁员等受案机关案件承办人员。
(4)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通过正常渠道与法官、仲裁员进行必要的沟通。
2、若干注意事项
(1)庭审后,及时将庭审的主要情况,对策以及下一步工作安排告知委托人。并虚心听取委托人的意见和建议。
(2)庭审后,一周内,应针对案件焦点问题,结合庭审实际情况制作完代理意见,并提交给受案机关。
(3)代理意见应当观点明确,条例清晰,论证得当且有充分依据。代理意见涉及较多证据运用或较多法律条款时,应附上清晰的证据清单和法律条款索引。
(4)努力与法官、仲裁员保持联系,关注案件进展,视需要及时补充代理意见和相关材料。
(5)及时将判决或裁决结果告知委托人,虚心听取委托人的意见和看法。并视情况对判决(或裁决)结果作出解释和说明。
(6)案件代理终结后,应制作结案报告,记录案件的办理过程,从中总结出办理该宗案件心得体会、教训,并归档备案。对新型、重大、疑难的案件,在结案后,应注意总结代理的经验和教训,并视情况编撰为本所经典案例,供本所其他律师学习研究。
(7)一般情况下,不宜向新闻界介绍案件情况或就案件事项发表评论。若确实有需要时,应谨慎小心,保证所作的情况介绍或评论真实、客观,而非有意干扰案件的公正审理。
(六)执行工作规则
1、一般规定
(1)注意申请执行的时限,按委托人的要求和指示及时申请强制执行。
(2)努力全面查证可执行财产,正确选择执行机构,依法可选择两家以上的执行机构时,应遵从最有利于开展执行工作、最有利于维护委托人权益的原则去选定执行机构。
(3)无论案件的执行难度如何,均应及时跟踪执行动态,以期提出建设性的执行意见和建议。
(4)及时代理委托人提出执行异议或反驳执行异议。
(5)根据执行案件的进展,视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
(6)对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财产,应尽快申请财产保全。
(7)当执行和解更有利于委托人利益时,及时建议委托人进行和解。
(8)在委托人有需要时,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机构提出中止、终结执行的意见。
2、若干注意事项
(1)密切关注执行动态中的评估报告、拍卖公告等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并及时与委托人就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听取委托人的意见和建议,通过法定程序向执行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反映委托人合理的意见和要求。
(2)在代理委托人进行执行和解并制作相应的和解协议时,要特别注意在和解不成或者和解协议没有获得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继续申请执行的期限以及为委托人恢复在和解中已放弃权益等重要事项。
(3)在多个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应视具体案件情况,为委托人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提供建设性的意见或建议。
(4)认真研究有关强制执行措施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注意在执行过程中收集被执行主体拒不履行判决等情形的证据,适时向有关机关举报或提出对执行案件有利的申请,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利益。
(5)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人而言,在签收执行回转裁定后,要特别注意为其重新立案执行。
(6)发现执行机构作出的执行裁定、决定、通知等有损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时,注意代理委托人向执行机构提出纠正错误或暂缓执行的意见,同时,不排除代理委托人向上级法院、法律监督机关等申诉及报告。
三、委托人工作规则
(一)会见委托人
1、一般情况下,应在本所内会见委托人。
2、约见委托人时间应准确,一般不宜更改,若确有需要更改,应尽量提前告知。
3、会见委托人应衣着得体、大方。会见时手机一般应处于震动状态。会见重要委托人时,应关闭手机。
4、尽可能提前了解委托人欲咨询的问题,并准备相应的法律、法规。在会见过程中,应记录谈话要点。
5、注意力集中,耐心听取委托人介绍案情,一般不宜打断委托人陈述。向委托人了解情况或回答问题时应简明扼要,言词得当,切忌情绪化言语。
6、对没有把握的法律问题,避免当面与委托人探讨。
7、第一次会见委托人时,一般不宜对案件争议问题的性质、解决办法等重要事项发表结论性意见,而尽量在事后以书面形式答复委托人。
8、时刻牢记向委托人介绍本所具备提供与案件关联业务的法律服务能力,必要时可以提供相应的简介资料。
(二)出具法律意见、提供法律建议
1、民事案件的法律意见书应穷尽委托人提供的全部资料后出具,同时应载明法律意见系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资料出具,不排除有修改和补充的可能。
2、除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有相关约定外,律师出具任何法律意见时,必须获得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该委托必须明确具体的律师费用。
3、积极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建议,给予委托人信心和希望。切忌向委托人提供不具备操作空间或缺乏法律依据的建议。
4、切忌以任何方式向委托人通过任何可能导致违法或犯罪的建议。
《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所律师办理非诉讼业务的执业行为,保障当事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制定本业务规范。
第二条 本所律师在办理法律咨询、律师函、律师见证、银行按揭贷款、代书法律文书、非诉讼调查等非诉讼业务时,应遵循本规范。
第三条 本所律师办理非诉讼业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所律师办理非诉讼业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所律师如在执业中违反本规范并因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一律认定律师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律师应承担《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任。
第二章 法律咨询业务
第六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法律事务的询问,本所律师有义务及时做出口头的解答、说明或提出建议方案,不得推诿。
第七条 本所律师进行口头法律咨询一律实行免费。本所律师应根据本所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积极参加有关公益性的法律咨询活动。
第八条 严禁本所其他非律师工作人员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九条 本所律师在进行法律咨询时,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的原则,不得挑词架讼,不得做出任何不切实际的承诺,不得为当事人推测案件的诉讼结果。
第十条 本所律师在进行法律咨询时,需提供书面的法律意见时, 应遵守本所《法律文书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本所律师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书,应陈述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情况及证据材料目录,陈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法律意见书应明确注明法律意见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并且在假设该有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全部真实的基础上出具,并应注明“本法律意见,仅供参考,不作其它用途。”
第三章 律师函业务
第十二条 本所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律师函业务,必须有当事人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严禁本所律师为当事人对不合法的事项提供律师函服务。
第十四条 本所律师必须以本所的名义发送律师函,不得以律师个人名义发送律师函。
第十五条 律师函的制作及管理应按照本所《法律文书审批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如需按照统一格式批次出具律师函的,应先将律师函的格式文本报批后备案,获得批准后方可出具。
如需对律师函格式文本进行任何修改,都必须按照上述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本所律师出具律师函中应陈述委托人所提供的事实经过情况,并明确注明所出具的律师函系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有关事实情况出具。
第十八条 对涉及重大事项的律师函,或收函对象为国家机关或与本所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承办律师应在办理前报本所主任批准,并提交书面说明。
第四章 代书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 本所律师为当事人代书法律文书,应参照本所有关法律文书格式文本及有关国家机关公布的法律文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本所律师为当事人代书法律文书前,应听取当事人对案情的全面介绍,审查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严禁本所律师为当事人不合法的事项代书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 本所律师为当事人所代书法律文书必须在报批准后,方可提交给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重大事项的法律文书,承办律师应在办理前报本所主任批准,并提交书面说明或办理意见。
第五章 律师见证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本所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不得以律师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见证,应以本所名义对有关民事行为进行见证。任何非律师工作人员不得办理见证业务。
第二十五条 律师办理见证业务应向当事人出具书面的《律师见证书》,律师应在《律师见证书》中详细记载所见证的具体内容。律师见证书应经本所统一编号并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见证书》在加盖公章前必须办理报批及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业务中,如需按照统一格式批次出具《律师见证书》的,应先将《律师见证书》的格式文本报批后备案,获得批准后方可出具。
如需对《律师见证书》格式文本进行任何修改,都必须按照上述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二十九条 严禁本所律师对违法或无效的事项,或合法性或效力无法确定的事项提供律师见证服务。
第三十条 律师出具《律师见证书》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只能就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发表见证意见,不得就见证所涉事项的事实及法律效力及法律文书的效力做出任何判断和发表意见;
(二)不得承诺监督当事人履行见证事项;
(三)不得承诺为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重大事项的律师见证,承办律师应在办理前报本所主任批准,并提交书面说明或承办意见。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在《律师见证书》上签名,并将执业证书复印件作为见证书的附件。
第六章 银行按揭贷款业务
第三十三条 本所律师承办商品房抵押贷款律师见证业务时应该审查以下基本内容:
(一)接受银行委托,按照银行的要求,对开发商进行主体资格及资信审查,审查法律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收集相应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预售楼许可证(及外销批文);
(2)建筑许可证;
(3)建设许可证;
(4)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5)土地有偿使用权证明;
(6)付清楼盘地价的证明;
(7)红线图。
(二)接受银行委托或由银行自行对借款人进行主体资格及资信审查(或调查),并审查借款人提交的法律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收集相应的法律文件,包含但不限于:
(1)有效身份证(审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2)有效户口本(审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3)婚姻状况证明;
(4)收入证明和/或银行储蓄证明/或其它财产证明;
(5)《楼宇按揭(抵押)贷款申请书》(借款人签名及开发商签章);
(6)借款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外销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原件;
(7)《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及《授权书》;
(8)支付首期款的收据;
(9)付清首期款证明;
(10)抵押财产的保险证明;
(11)《抵押承诺书》。
借款人如系共同购房人,以上文件均须购房人共同签字。如非本人亲自办理,则应提交经律师见证或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如借款人系企业法人,应该审核的法律文件包含但不限于:
(1)营业执照;
(2)税务登记证;
(3)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5)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办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的有效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生效条件);
(6)企业贷款证;
(7)公司连续三年的信用等级证明及/或财务报表;
(8)缴纳首期款的证明。
(三)审查比较楼宇价值与贷款数额,防止假按揭的发生,对有假按揭可能的贷款及时向银行提出。
第三十四条 本所律师承办汽车抵押贷款中律师见证业务时应该审查以下基本内容:
(一)接受银行委托,按照银行的要求,对汽车经销商进行主体资格及资信审查。
(二)接受银行委托或由银行自行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主体资格及资信审查,并审查借款人提交的法律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收集相应的法律文件,包含但不限于:
(1)有效身份证(审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2)有效户口本(审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3)婚姻状况证明;
(4)收入证明和/或银行储蓄证明/或其它财产证明;
(5)《汽车按揭(抵押)贷款申请书》(借款人签名及汽车经销商签章);
(6)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原件;
(7)《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及《授权书》;
(8)《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
(9)付清首期款证明;
(10)抵押财产的保险证明;
(11)《抵押承诺书》。
(三)审查比较汽车价值与贷款数额,防止假按揭的发生,对有可能属假按揭的贷款应及时向银行提出。
第三十五条 本所办理按揭业务律师见证工作的程序
(一)与委托银行签订《按揭业务律师见证合作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指定专职律师及相应的辅助人员;
(三)与银行、开发商或汽车经销商协商工作时间(定期或不定期),工作地点(银行、售楼处或律师楼),本所负责律师见证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在上述确定的时间、地点办理见证业务;
(四)根据本所与银行的约定由本所见证借款人签名属实的,本所负责律师见证业务的工作人员应核对借款人的有效身份证及有效户口本原件、婚姻状况证明原件;
(五)出具律师见证书;
(六)收取相应的见证费;
(七)向银行或借款人提供与抵押业务有关的法律咨询,起草有关的法律文件,必要时可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七章 非诉讼调查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本所律师承办非诉讼调查业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本所律师承办非诉讼调查业务应报经本所主任同意后方可进行,必要时应提交书面说明或承办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本所律师不得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查。禁止为当事人不合法的目的提供调查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所律师调查、收集有关的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
第四十条 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有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
第四十一条 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副本、节录本应说明来源及取证情况。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四十三条 律师调查、收集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记录人等基本情况;还应当记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陈述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
第四十四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果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被调查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被调查人在律师调查笔录上,应签署或由他人代书下述文字:“以上笔录阅读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本人的陈述一致。”
第四十五条 经被调查人明确同意,可以使用录音、录像等方式。
第四十六条 在确有需要的情况下,经委托人同意,并报经本所主任批准后,本所律师可以转委托被调查对象所在地的合法机构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 本所在调查结束后,应就所调查的事项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必须注明“仅根据所调查到的有关事实及材料做出”,并应注明“本调查报告,仅供参考,不作其它用途。”
第四十八条 调查报告在提交委托人前,须按本所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本所律师承办的经济、民事、行政、知识产权、海商海事、刑事等各类诉讼、仲裁案件和非诉讼案件。
二、律师承办下列案件必须实行集体讨论
1.拟作无罪辩护或改变起诉罪名辩护的案件;
2.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案件;
3.政府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
4.具有重大影响、复杂、疑难的案件;
5.承办律师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
6.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集体讨论的案件。
三、集体讨论的组织形式及程序
1.成立重大案件讨论核心小组。
重大案件讨论小组由组长一名,律师两名组成。
2、律师承办的凡属于本规定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一周前写出书面申请,提交到核心小组。书面申请应写明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及可能涉及的重大问题。
3、核心小组收到书面申请后,应马上确定讨论时间。原则上可安排在每周例会,紧急案件应立即讨论。
4、讨论案件应由核心小组组长召集并主持,组长不能召集主持时由副组长召集主持。
5.集体讨论案件每次不得少于五名律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讨论,也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
四、经集体讨论的案件应作好讨论记录。案件审结后讨论记录、案件卷宗和相关资料一并归档。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防止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或本会其他会员造成权益损害,保障当事人和本会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本会会员涉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本会会员及其执业利益冲突范围包括:
1、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及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2、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该事务所的外地分所之间发生的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3、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分所,与其总部和其他分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4、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集团,该集团在上海注册的事务所与其集团内其他事务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第三条词语定义
1、律师集团: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彼此宣示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任何一项)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执业联合体。
2、对抗性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3、主要竞争对手: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4、会员:指本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二章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
第四条利益冲突定义
利益冲突,指本会会员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因自身利益(即直接利益冲突)或者受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即间接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第五条直接利益冲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直接利益冲突:
1、在对抗性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3、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共同犯罪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利益冲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4、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的被害人。
5、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
6、曾经处理或审理过某一案件的政府官员、审判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代理同一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申诉、再审。
7、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案件中结束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8、同一律师在结束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委托业务后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另一律师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原律师事务所的客户,该律师在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当事人在同一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半年内该律师在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10、其他与本条第1-9款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六条间接利益冲突
有下列情形之一点,为间接利益冲突:
1、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2、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
3、律师事务所律师在结束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的半年之内,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4、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而该律师的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或与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有利害关系。
5、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对抗性案件中该当事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某律师曾在某公司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律师事务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公司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除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持有某公司股份外,某律师为某公司的股东,又担任该公司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9、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又违反与当事人的约定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
10 其他与本条第1-9款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三章利益冲突的处理
第七条直接利益冲突的禁止和豁免
对直接利益冲突,会员在取得利益冲突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会员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有效豁免之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行为;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关系。
本规则第五条第1-3项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除在非诉讼业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豁免,会员都不得接受委托。
第八条间接利益冲突的豁免和禁止
对间接利益冲突,会员可以接受委托,但应当立即将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通知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提请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给予豁免。在取得当事人的有效豁免前,会员应当谨慎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
利益冲突的当事人通知会员拒绝豁免的,会员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已经实施委托的,应当停止实施。但是会员在收到拒绝豁免通知时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委托业务,如果终止委托关系将造成委托人重大损失的,会员可以实施完毕委托业务,同时应当确保不发生损害利益冲突当事人的后果。
第九条保密义务的豁免
如果会员在前一委托业务中获知某些与前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新的委托业务中将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已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的,除非前当事人明确豁免会员保密义务的,否则会员不得接受该项新的委托业务。
第十条利益冲突豁免后的防范
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有利害关系的会员之间不得交流、披露与经办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利益冲突处置方法发生利益冲突后,会员应当自行调整,消除利益冲突。调整顺序,除会员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调整外,一般为已成立的委托优于拟进行的委托,先成立的委托优先于后成立的委托。委托关系的成立时间,以会员和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或者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当事人实际支付委托费用的时间,或者会员和当事人的函件足以证明委托关系成立的时间为准。
会员在取得当事人间接利益冲突的有效豁免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又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会员必须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未能取得直接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的有效豁免的,会员应当终止一方或者双方的委托。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有效豁免,或者发生间接利益冲突、当事人通知不同意豁免,会员又不能自行调整消除利益冲突的,会员应当终止与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告知义务
会员发现利益冲突情形后,应立即告知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可能产生的后果,同时征求当事人的豁免。
第四章利益冲突查证
第十三条查证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所业务状况制定利益冲突的审查流程或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利益冲突的查证评估。对存在利益冲突的案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 豁免的形式和主要内容豁免可以采取书面等有效形式。
豁免应当表明签发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签发人明确同意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继续代理,不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追究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五章违反本规则的责任
第十五条行业责任
会员违反本规则,由本会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本会还可以要求会员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依照本规则给予会员处分的,可以在本会《上海律师》及其他媒体上公告。
第六章调查与处分
第十六条立案查处
本会收到书面投诉、举报或反映会员具有违反本规则行为,应当立案调查,并对违规会员给予处分。对严重违反本规则、触犯行政法规的,应当移送司行政部门查处。
调查与处分由本会纪律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接受调查
会员接到本会纪律委员会的调查通知后,应当接受调查,及时提供书面陈述和相关材料。会员拒绝接受调查的,本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规则冲突的适用
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规则的实施
本规则经理事会通过后施行。
《责任赔偿制度》
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以下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应向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向该执业律师进行追偿。
1.对所承办的案件不负责任,不做必要的调查了解,因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2.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仲裁或诉讼,因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遗失当事人提供的、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原始证据,使当事人不能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因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由于执业律师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超过诉讼时效和法定期限起诉、上诉或对外索赔,使当事人丧失诉讼权利和索赔权利,因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不仔细研究,为当事人决策提供的法律意见有错误,致使当事人采纳后造成重大损失的;
6.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不利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如泄露当事人商业及其他重要机密,与他人恶意串通谋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因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超越代理权限、滥用代理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且事后又没有得到当事人追认的;
8.其他情况。
二、投诉及赔偿程序
本所执业律师有上述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下列程序投诉,并获得赔偿:
1.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或书信方式向本所投诉,本所设投诉专线电话。
2.本所设专人负责记录当事人投诉情况,形成专门档案,并及时向主任汇报投诉情况。
3.本所设立赔偿委员会,由所主任任赔偿委员会主席。委员有七名,由各业务部负责人组成。
4.赔偿委员会遇有投诉则择日举行专门会议,讨论投诉情况。遇有紧急情况也可由所主任决定举行临时会议。
5.对每项投诉,赔偿委员会都必须作必要的调查,并作出书面决定,通知当事人。答复时间不应超过一个月。如遇复杂事件,赔偿委员会可指定专门调查小组负责调查。调查小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6.对于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本所赔偿委员会要求复议,本所赔偿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必须给予答复。当事人也可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
三、具体赔偿办法
1.本所每年从当年业务收入中提取___%作为本年度的赔偿基金,专款专用。由全所律师大会监督使用。
2.如经本所赔偿委员会调查属实,执业律师确有本制度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并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所应首先对当事人进行赔偿,赔偿的最高限额为当事人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
3.本所对当事人进行赔偿之后,可以视情况对执业律师进行追偿,执业律师承担赔偿责任以其年度收费的全额为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