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6部门于2015年12月7日印发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的通知,旨在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司法工作对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而司法救助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现行司法体制甚至是社会制度的一种扶正和补充,是我国走向法治社会的标志。因此,中共中央政法委等6部门《意见》的出台,是响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进一步对群众合法权利进行保护,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从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解读如下:
一、我国司法救助的基本原则:坚持辅助性救助、坚持公正救助、坚持及时救助、坚持属地救助。
二、司法救助的主要对象:(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八)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其中,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三、国家司法救助方式与标准: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四、国家司法救助程序:(一)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二)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真实身份、实际损害后果、生活困难、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三)审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余额的审批意见。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四)发放。对批准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
五、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资金筹措方式,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严格资金管理,确保管好、用好救助资金。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衔接机制,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要加强对救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必要时可以采用分期发放、第三方代管等救助金使用监管模式,确保救助金用作必需的合理支出。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救助金的单位和个人,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金。
六、我国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近些年来,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弱势群体获得了司法救济,对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推动的作用。但是,我国对司法救助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制度较为不完善,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不少问题。第一,司法救助工作无法满足诉讼困难民众的需要。目前我国的司法救助普遍存在资金匮乏、人员短缺问题。司法救助工作发展失衡,地域性差别大。另外,由于承办律师的积极性不高,素质和收入较高的律师大多不愿意办理司法救助案件,办案质量难以保证。第二,司法救助的立法不完善。有关司法救助制度的立法分散且滞后,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体系不完备。关于救助条件、救助对象、救助范围、救助标准与救助程序等均不明确。比如救助经济条件方面,规定为“经济确有困难”,并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有充分理由”容易导致司法救助机构的主观臆断,从而为当事人寻求法律援助设置了无形的障碍;司法救助规定的救助范围过于狭窄,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法院在是否给予司法救助问题上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未设置相应的救济机制。第三,诉讼制度的不合理制约了司法救助工作的开展。诉讼成本的增加给当事人寻求法院救济增加了因难,比如诉讼费、律师费、司法鉴定费等。随着审判方式的转变,法院和法官的诉讼职能明显弱化,突出表现在调查取证方面,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断加重,诉讼的私人成本持续增加,这无形中加大了司法救助工作的难度。
七、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一)树立司法救助理念,为司法援助制度的完善建立思想基础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过程中,仍未完全确立利益衡量、弱者保护、实质平等等现代审判理念。(二)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为司法援助工作的发展提供程序保障和经济支持,最重要的是必须解决司法救助经费问题,为司法救助工作提供经济支持。明确国家在司法救助中的清偿代位人角色,多元化地理解司法救助的正当性根据,确定被救助人权利主体的地位,同时合理地对救助对象加以类型化,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完善的可行方案。(三)搭建司法救助体系。深入开展司法救助工作,要坚持党委政法委统一领导,加强与公检法的衔接,争取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计委等部门支持,引导社会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搭建形成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的国家司法救助支持体系。
笔者通过对该《意见》详细解读后认为,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直接体现,不仅展现了司法的温情,还彰显了司法的人文关怀,更秉承了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国家司法救助,既要永远在路上,又要永远在群众身边。
11Jul 2018
发布者
kangk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