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小玲律师解读《政府投资条例》:政府投资行为法治化

2019年4月14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政府投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计七章三十九条,本所律师结合司法部、发展改革委负责人就《条例》的答记者问,根据自身理解和从业经验,对《条例》简要解读如下。

    一、《条例》出台过程简述

《条例》的出台可谓不易。这是一部暌违已久的行政法规,之前政府投资领域的各项规定散见于各类意见或办法中,一直缺少一部统一的上位法对其进行宏观统摄。2004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出台,当时已经提出“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的宗旨,但直至2010年,第一稿《政府投资条例》(征求意见稿)方才拟定。经过九年沉淀,《条例》最终出台,并集中围绕着政府投资范围、投资资金管理、投资决策、项目实施和事中事后监管等关键问题,确立了政府投资领域的基本制度规范。从宏观上讲,更是通过对政府投资领域的制度建设实现了立法与投融资体制改革、“放管服”政策部署的互相统一。

    二、《条例》中的几大亮点

1、明确政府投资范围,聚焦非经营性领域,避免与民争利

科学合理界定政府投资的范围,是《条例》的核心问题之一。政府投资范围直接涉及政府和市场关系,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因此,《条例》第三条规定,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2、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防范政府隐性债务危机

《条例》强化投资资金预算统筹和投资概算的约束力,并坚决禁止“政府违规举债”和“施工单位垫资”等行为,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防微杜渐。

《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投资资金仅能来源于“预算安排的资金”,第五条规定:“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这就意味着只要用了预算资金投资都需要接受《条例》的约束,而且政府必须保证资金出资到位,严禁施工单位垫资,同时也重申了政府部门不得以政府信誉违规借债或提供担保的禁令,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3、确保政府投资科学决策,杜绝“拍脑袋”决策

科学决策是关系政府投资效益的关键所在。《条例》通过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度,强化投资概算的约束力,确保政府投资的科学性,避免因为“拍脑袋”决策,而出现“政绩工程”、“面子工程”等,造成政府资源的极大浪费。

《条例》第九、十、十一条、明确了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和报批的文件、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项目的依据和审查事项,并规定审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履行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程序。

《条例》第十二条明确了“投资概算”的约束力,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4、罗列十四项违规清单,细化投资违规法律责任 

2010年版的《条例》(征求意见稿)对问责条款的规定过于含糊,没有细化政府投资决策管理部门的责任和义务。《条例》则增加了责任追究的内容,第三十二条对政府投资审批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项目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政府投资项目中违反预算相关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三十四条对项目单位违规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 另外,第三十五条还对对项目单位、建设单位、工程咨询机构等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做了规定。

 

    三、《条例》意义重大,未来可期

1、终结“市长经济”,实现经济增长从“高速度”向“高质量”的转变

长期以来,地方政府一直以“跑项目”、“上项目”作为拉动当地GDP增长的主要方式,这同时也是地方领导政绩考核最为重要的指标之一。这种“市长经济”在拉动经济的同时,也出现严重的“后遗症”。由于缺乏约束,盲目的政府投资导致一些地方政府负债累累,而城建也成为腐败最为严重的领域之一。2014年以来,《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43号文)和27号文《中共中央关于关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意见》的出台控制了政府投资的融资端,现在《条例》出台,再次控制了政府投资的投资端。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而《条例》的出台无疑就是在指向一种风向标,今后我国经济发展方向势必要从以扩大投资刺激增长向运营型、服务型的内驱式增长方式转变,经济增长的快速和体量大小不再成为考核的唯一指标,相反则更看重其内在的发展力。而《条例》的出台就是在为“高质量”的经济转型铺路。

2、新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或将出现

《条例》列出了违规情形的负面清单,同时还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以及“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而原本的PPP模式,即将部分政府责任以特许经营权方式转移给社会主体的方式,在现实操作中已经越发演变为一种新的政府举债方式。在地方政府债务监管不断趋严的背景下,PPP模式受阻,EPC+F模式开始兴起。该模式是指由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负责选择投资建设人,并由投资建设人负责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建设以及筹资或协助项目融资,待项目竣工后,再由项目业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债务偿还的一种合作模式。

但新规之下,政府投资资金要求完全来源于预算资金,政府违规举债或要求他人垫资都是被禁止的。而EPC+F模式让施工方垫资的操作有违规举债之嫌,或许随着不断的探索,新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或将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