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2日最高院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解释五》),该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解释五》开宗明义,该规定针对的就是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解释五》比较简短,共计六条,规定了五个方面的内容。本所律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解释五》的答记者问,根据自身对公司法的理论理解和实践经验,对《解释五》五方面内容逐一解读。
一、履行法定程序不能成为关联交易赔偿责任的免责理由
1、条款原文: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核心要义:
该条第(一)款明确了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
《解释五》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分为两个层次,这是第一个层次,即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条规定的本质就是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在司法上落到实处。具有突破意义的地方在于:确立了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而且是实质公平。从此,评判关联交易是否合法的重心从程序的合法合规转向了究竟有无损害事实和结果的发生。
该条第(二)款明确了对关联交易发生的赔偿责任参照第151条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51条是位于《公司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和义务》一章,规定的是关于“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第151条已经规定了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损害公司权益,应首先穷尽“内部救济”程序,之后才有权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本款的规定,将公司法第21条和第151条粘合得更为紧密。
3、具体维权路径:
3.1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2诉讼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请求监事会、监事起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监事会、监事不起诉的,符合条件的股东自行起诉;
ë监事(会)起诉的情形:
原告:公司 被告:股东、高管
原告:监事个人 被告:股东、高管 第三人:公司
ë股东自行起诉的情形: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续180日持股1%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三人:公司
3.3管辖法院:
现实有两种情况,而且在最高院都有过案例。
ë按照公司纠纷管辖原则处理,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ë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管辖原则处理,由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仍需思考的问题:
虽然《解释五》对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有了更清晰的界定,但明确了法定程序不足以成为免责理由之后,实践中的其他问题更为突出和难以掌握:
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确认关联关系?如何能排除商业风险、政策风险、偶然因素等,认定关联交易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各类法律法律中对“关联关系”存在不同定义。比如《公司法》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企业会计准则》36号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并且,证监会、上交所、深交所、私募行业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规定也略有不同。
5、律师建议:
5.1公司章程应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以防诉讼中认定高管身份产生争议时的举证困难
《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中,除了明确包括公司的总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之外,还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也就是说,高管定义属于公司章程的任意性规范范畴内。建议公司在章程中,对高管范围、任免程序、权限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在执行过程中,注意书面资料的存档。
5.2在章程中就法定代表人出现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由谁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作出规定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而且此时经常是作为公司股东股东实际掌控公司,这样就对其他股东的维权起诉造成较大障碍。比如原告不能控制公司公章,公司在诉讼中甚至为被告所裹挟,为被告说话。
因此,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在出现法定代表人侵权成为被告时,公司该如何重新确定诉讼代表人,或者规定出现此种情况时由股东会决议确定。
二、股东可代表公司提出关联交易合同的无效与撤销
1、条款原文: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核心要义:
本条是对关联交易进行规范的第二个层次,即关联交易的外部责任。本条规定的是关于关联交易中相关合同确认无效与撤销的问题。在这方面,本条实际扩展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将之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和撤销纠纷中。
3、具体维权路径:
3.1案由: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待定)
3.2诉讼主体: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股东请求监事会、监事起诉,监事会、监事不起诉的,符合条件的股东自行起诉;
ë监事(会)起诉的情形:(待定)
原告:公司 被告:关联交易合同相对方
原告:监事个人 被告:关联交易合同相对方 第三人:公司/(无)
ë股东自行起诉的情形: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续180日持股1%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关联交易合同相对方 第三人:公司/(无)
3.3管辖法院:
ë按照公司纠纷管辖原则处理,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ë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处理,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或按照约定管辖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离职补偿
1、条款原文: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2、核心要义:
明确了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相对应的离职补偿,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司法界和学界也都基本达成了共识,《解释五》答记者问中也明文确认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也就是说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既然是委托合同,则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
3、仍需思考的问题
3.1若公司章程仍规定了“不得无故解除董事职务”,其效力如何?
律师认为:此条并没有对任职期限内是否可以无故解除董事职务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依然是将此该权限留在公司自治领域,因此,公司章程有权对其作出任意性的规定。故公司解除董事职务,若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则无需考虑解聘董事职务是否存在理由及理由的合理性,公司可以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相反,若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无故解除董事职务,也应遵守章程的规定。
四、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
1、条款原文: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2、核心要义:
《解释五》明确了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完成利润分配的最长时限,使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此前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规定了股东以诉讼形式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根据该规定,如果没有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股东要求分配利润不能得到支持;公司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强制分配。
3、仍需思考的问题:
3.1 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如何落实的问题
《解释四》第15条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利不分配利润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也是可以得到支持的理论上的可能性。同时在《公司法解释(四)》的新闻发布会中还列举了几种情形,可供参考:第一,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第二,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该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第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等。
但是法院虽然可以依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确定股东对利润的分配比例,但法院没有依据用以判断究竟对多少利润进行分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的是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法定条件,但扣除法定的应扣除额后,具体的利润分配额还应依据股东会决议,但在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中,法院如何确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额,是一个有待司法实践给出答案的问题。
更合理的是,法院可能考虑不作出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而是要求公司召开临时的股东会来确定利润分配方案。但这样也无法保证判决真正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
1、条款原文: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2、核心要义:
该条主要是在《公司法》第182条的基础上,建立了除以解散破解公司僵局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公司解散。
我国《公司法》中并非没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解决机制,如我国《公司法》第74条就规定了几种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法定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也规定法院判令公司解散时应当注重调解。上述规定都体现了尽力避免司法解散公司的要求。因此,该条虽然一直在强调调解,但实际上,并没有太多的突破原有规定之处,
3、具体诉讼路径: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公司解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