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东波律师解读五省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条例

“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于2004年首次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出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了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任务,明确要求“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015年10月1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央的战略部署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建设完成了地位升华、制度升华和理论升华。201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总结了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历史经验,对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这项改革如果仅停留在政策层面,其作为社会治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则无法发挥其应有之义。所以完善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要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立法进程。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一些地方人大敢于探索,率先进行地方立法。2015年4月1日厦门市出台《厦门经济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成为我国第一部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地方性法规。随后,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出台《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17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出台《黑龙江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出台《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出台《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现武汉市关于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也已在日程,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也会出台。这些地方人大关于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为我国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开了个好头,而从这些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立法上的共性,也可以看到个性或特殊性之处,对于我国其他地方及国家层面立法有着参考推动的意义。

整体架构

从五个条例中的整体架构上,条例基本包括总则、职责分工、纠纷解决途径、纠纷解决程序衔接、纠纷解决组织建设、保障措施、管理监督考核、附则等内容。其中,《黑龙江多元条例》与《福建多元条例》将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一块单独作为一章,更加明晰得规定了有关调解协议效力如何进行确认、确认后的调解协议等问题。

职责分工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是一个非常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众多职能主体,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如村(居)委会、工会等)、社会组织(如妇联、共青团、行业协会、商会等)等。厘清各主体在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的职责,可以有效防止纠纷解决工作中的相互推诿或者擅权揽责,是有效推动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厦门多元条例》在总则部分用 5 个条文,《山东多元条例》第二章用了 12 个条文,《黑龙江多元条例》第二章用了 18 个条文,《福建多元条例》第二章用了 12 个条文、《安徽多元条例》第二章用了18个条文明确了各个职能部门和解纷主体的职责范围。

1、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

《山东多元条例》第 7 条规定,“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组织协调、调查研究、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协调联动,促进各种纠纷化解途径的有机衔接”。《黑龙江多元条例》规定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组织建立联动处理机制,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目标和考核体系。《安徽多元条例》规定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将多元化解纠纷综合性一站式服务纳入各级综治中心工作范围,组织开展纠纷排查、分流处置、归口管理和跟踪落实工作,协调化解各类纠纷。从以上种种规定可以看出,综治部门作为维护社会治安持续稳定的工作职能部门,其在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中是扮演着有效地促进各个职能部门按照指标体系完成工作任务的重要主体地位。

2、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作为监督管理社会各方各面的职能机构,其具有专业性、主动性、高效性等特点。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强化解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功能。因此,在五条例中分别有体现行政机关依职责进行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并在此过程中健全行政调解制度、建立调解平台、培育和推动本系统行业性调解组织建设。如《黑龙江多元条例》条例第十四条就规定了职责范围内有较多纠纷的行政机关可以建立调解平台,跨行政区域、部门、行业的纠纷,由具有相关职责的部门或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化解纠纷的机制。《福建多元条例》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领域、本行业纠纷化解工作,培育发展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3、人民法院

经济新常态下的中国社会,社会矛盾纠纷逐渐呈现出主体复杂、频发易发、敏感性强、对抗性激烈等特点。在纠纷化解需求日益呈现出多面性时,实践中纠纷解决却仍过度依赖诉讼方式,诉讼案件逐年剧增,使得法院不堪重负。因此,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建立与推行可有效解清诉讼压力,也使得不同类型的纠纷通过更好的途径予以解决。故在各条例的规定中都体现了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其他纠纷化解途径衔接的工作制度,与各协调化解主体协调配合,负责效力生效、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律指导等工作,并为纠纷解决提供司法保障。

4、各级基层组织、社会团体

在社会治理中,建立以群众自治组织为主体、社会各方广泛参与的新型社区治理体系,是促进民事民议、民事民办、民事民管的有效方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在健全村(居)民人民调解组织、预防和化解基层矛盾方面应当发挥着积极作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和消费者协会、法学会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五个多元条例都规定了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在预防纠纷、化解纠纷中的职能作用。这对增强基层社会组织的自治能力,发挥基层社会组织的功能,提高基层社会治理社会化起到关键作用。

纠纷化解途径与效力确认

此部分中,五条例主要规定了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有哪些化解途径,从中也体现了在各地方人大在学习贯彻中央改革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内容时的创新与发展。

在五条例中,化解途径基本有: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及其他途径。其中,关于和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比较欠缺的,但在五条例中,对相关化解途径利用了地方立法的空间及权限,在现有法律空间内进行了制度创新。

如五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中,均有明确鼓励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组织设立行业、专业调解组织,调解涉及行业性、专业性的民商事纠纷,并且鼓励商会、商事仲裁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专业机构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纠纷化解服务。在民商事纠纷中对于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但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记载,由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对于当事人之间已经就主要争议事项达成共识,仅在个别问题还有争议时,调解员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该调解方案提出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未提出异议的,该调解方案即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

程序衔接

程序衔接部分主要是通过立法对各种“对接”机制进行了明确界定,有利于发挥各个机制的作用。《厦门多元条例》和《山东多元条例》分别用一个章节的内容规定了“纠纷解决程序衔接”,《黑龙江多元条例》、《福建多元条例》、《安徽多元条例》则是在其他章节中有相应体现。

从五条例中可以看出,程序衔接部分有如下特点:(1)明确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如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对接、裁决与诉讼的对接、检调对接、警调对接、以及诉调对接程序;(2)明确纠纷解决方式的对接程序;(3)建立纠纷解决分层递进模式。

组织建设、保障措施

要想建立健全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必然也离不开组织建设、经费保障、专业人员配备等相关问题。如五个条例相继或均有:(1)关于社会调解组织(如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员、行业协会、商会、商事仲裁机构等)、行政调解组织、法院附设调解组织、其他组织的建设的规定;(2)对于政府购买调解服务,大力支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人民团体等公益性调解,鼓励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群团组织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将纠纷交由社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相关规定;(3)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培训,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鼓励高等院校或者职业教育学校开设多元化解纠纷培训课程,培养专业化调解人才、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调解人员培训机构,成立调解工作志愿者队伍的规定。

结语

厦门市、山东省、黑龙江省、福建省、安徽省五地多元条例作为我国首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制度的先导者,在多个方面进行了探索,对于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健全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我们应当看到其在现法律制度尚不完善下的创新与发展,同时也要注意其中尚存的局限与不足。我们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并作适当的调整与改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才能日益成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才能更加完善,以面对现在社会日益增加的纷繁复杂的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