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清算中因对外投资无法收回而导致无法全面清算 的僵局化解初探

文丨沈贝 张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坚持发展市场经济,并以市场来调节资源配置。然而,同样作为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对于市场退出机制的研究与关注,相对于市场准入和交易机制而言,则明显少了许多。

众所周知,市场退出机制,是市场经济优胜劣汰规则的必然结果。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其也必须按照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规则来准入和退出。公司的退出机制,是指公司因特定事由的出现,在经过一定程序后丧失商事主体资格的一种退出机制。从我国《公司法》及《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公司退出市场主要有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方式。根据《公司法》第180条及183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解散清算主要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种方式。即当公司在出现《公司法》第180条所规定的事由时,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自行进行清算;若清算责任人未能及时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的,则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而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则将会进入法院主导下的破产清算程序,并由《破产法》予以规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体现出更多的人合性,故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公司陷入僵局而不得不解散的情况也更为普遍,在目前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中,因股东无法统一意见、陷入公司僵局而导致的强制清算案件也不在少数。

笔者以一个因公司股东长期内部冲突,使公司陷入僵局,从而最终导致公司被依法强制清算的案件作为切入点,并从参与该公司强制清算过程的实务出发,就如何破解公司在强制清算中因无法收回对外投资而导致公司不能全面清算的僵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案情介绍:

A公司是一家由股东甲与股东乙共同出资设立的房产公司,其中甲持股65%,乙持股35%,并由甲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是本案中被强制清算的公司。

A公司在2006年对外投资设立了一家100%控股的全资子公司B,并由股东乙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名下有商铺若干。后乙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处以5年有期徒刑,期间由甲负责两家公司的经营管理。

乙刑满释放后,A公司聘请乙担任B公司的总经理。后乙以办理B公司年检为由从甲手中骗取了B公司的公章,并取走B公司的相关证照和财务账簿、凭证等重要文件,在乙实际控制B公司后,其以B公司的名义对A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确认A公司抽逃出资,后被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在被诉之后,为了夺回对B公司的控制权,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召开了B公司的股东会,以现任法定代表人乙因贪污贿赂犯罪受到经济犯刑事处罚为由做出了更换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的决议。由此甲、乙之间产生矛盾,并引发了多起分别涉及公司决议纠纷、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

2015年10月,A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因A公司股东甲、乙之间存在长期冲突和无法调和的矛盾,甲虽想继续经营A公司,但其所持表决权并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这导致A公司股东会无法就经营期限的延长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无法修改公司章程。从而使得A公司具备了《公司法》第180条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情形,应当进入自行清算程序。但因A公司实际由甲控制,甲希望通过延长经营期限的方式继续经营,故不同清算,为此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后法院依法作出强制清算裁定,并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考虑到甲、乙之间的长期冲突,故并未将双方安排进清算组。笔者作为甲的律师参与了全部清算过程。

在清算组成立后,甲即将A公司的财产状况说明、相应财务报告、财务账册、凭证、债权债务清册等清算所需要的材料移全部交给了清算组。清算组也进行了相应的初审,并基本厘清了A公司的资产情况(对外投资除外)。由于甲、乙之间的矛盾,经清算组多次催促,乙拒绝将其所保管的B公司的财务账册、凭证、债权债务清册等材料提交给清算组,因此导致清算组无法委托专业机构就A公司对外投资股权的价值进行审计、评估,从而导致清算组无法及时对A公司的整体资产状况进行清理,并无法及时出具清算报告。由于B公司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作为A公司的对外投资,A公司享有所有者收益,故该对外投资应当作为A公司的财产进行一并清算。若不对A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全面清理,则无法全面地完成A公司的清算工作。所以,在B公司的账册及不动产权证明等相关财务数据和文件均由乙控制、且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拒绝向清算组进行移交的情况下,如何首先完成B公司的清算工作成了本次清算最大的障碍。此时A公司的清算陷入僵局状态,经过长达一年多的反复协商后,清算组考虑以不完全清算的方式来结束本次清算,即只处置A公司现有已经查清的资产,对于A公司所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则暂不处理。但这就产生了无法全面清算的问题,一方面,A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及时获得应有的剩余财产分配。另一方面,若采取不完全清算,此时A公司是否办理注销手续?若办理了注销手续,则作为B公司的股东的A公司因注销而失去商事主体资格,此时谁来做B公司的股东?若不去办理注销手续,则清算的目的又无法实现。此时A公司股东的权益如何得到救济?在无法收回A公司对外投资的情况下,如何破解清算僵局,这就成为本次清算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解决途径探讨: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本次清算似乎有以下两种途径可以操作。虽然可行,但笔者却认为并非是最佳方式。因为该两种途径既可能增加清算成本,使股东最终的可分配财产减少;也可能使股东最终因公司无法全面清算而无法实现清算目的,从而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

1、通过出售B公司名下房产,达到A公司收回投资并自行清算的目的。

虽然B公司无法进行审计,即无法对其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全面了解。但由于B公司拥有多处房产,而房屋的产权因其实行登记制,故即使产权证明遗失,其权属关系也依旧是确定的。因此该房产是能够通过转让方式实现变现目的的,亦即通过将该房产变现从而达到收回投资的目的在理论上是具有可操作性的。但对于B公司而言,若通过直接转让的方式将房屋变现,若增值超过1倍以上,仅土地增值税一项,就将占到增值部分的50%甚至更高,再加上其他税费,致使投资回收效率极其低下,其显然对于保障股东及债权人最大利益的清算的初衷是不相符合的。同时,不可忽视的问题是,A公司作为全资母公司,如何合法的将房产变现后的资金收回,本身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障碍。

另一方面,作为B公司本身从公司注销手续的需要也应自行进行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构成,而B公司的股东也即为A公司,因此,若B公司想要自行清算,最终权利义务落实主体也是A公司的股东。但在A公司股东之间矛盾无法化解,且B公司的财务资料缺失的情况下,B公司清算实际也无法进行,仍陷入死循环与僵局中。

2、A公司对B公司的对外投资暂不作处理。

根据《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28款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全面清算的,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在本案中,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A公司由于全资子公司财务信息等所有重要资料灭失无法清理,故在对其明晰的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由法院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而对于相关责任主体的追究,由于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乙,根据纪要规定,在控制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的股东拒绝向清算组提供财务会计资料或只提供一部分的情况下,A公司股东甲对于B公司对外投资部分无法妥善收回造成的损失,可向导致无法完全清算的责任人乙主张赔偿损失。而经法院裁定A公司不完全清算后,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清算人可持该裁定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从而完成A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目的。一方面,该种路径虽然看似注销了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A公司,但子公司的问题依旧没有解决,即B公司的股东在法律上已经消亡,此时由谁来做其股东?这最终仍然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当然是各方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另一方面,由于公司的不完全清算,股东之间的利益纠葛也无法就此了结,矛盾股东也极可能以此为由,起诉其他股东侵害其利益纠纷,例如矛盾股东以其他股东在清算期间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为由向法院起诉,这就使得后续又产生了无尽的讼累。

在上述两种虽然可行但又不甚完满的途径之外,结合该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可以探索第三条途径。

3、通过转让B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A公司收回投资并完成清算。

在通常情况下,处理公司的对外投资可以采用股权转让的形式,但由于B公司财务资料的缺失,是否有人愿意受让该股权是一大障碍。同时,如何对其进行定价也是另一个障碍。清算组进行股权转让时,应从有利于公司股东利益和坚持清算效率原则出发,尽可能选择公司财产变现最大化的方案,实现对A公司的全面清算。而在该案件中,有一个较有利的情况,是A公司的股东甲对于B公司的实际债权债务情况有一个基本的掌握,相对而言能够没有顾忌地受让B公司股权,且甲也有意愿受让B公司股权。同时考虑到公平公正的原则,避免后续不必要的麻烦,清算组可以通过委托拍卖公司的方式对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权进行拍卖,从而完成对A公司全面清算的目的。从另一个角度讲,在股东形成僵局时,并不必然都失去继续经营的愿望。故,在法院运用其强制力通过裁定方式确认清算组的资产变现方案后,通过股权拍卖方式使得B公司继续存续,类似于域外常用的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也在一定程度尊重了非过错方股东继续经营的意愿。如此一来同时也解决了A公司不完全清算注销后B公司股东空缺的这一难题。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上述方案的提出,是基于本案中A公司股东甲有意愿受让B公司股权的特殊性。实践中,若无类似甲的股东存在,还是无法破解清算中的僵局。

三、结语

在实务操作中,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实际管理经营状况与对外公示情况往往不尽相同,而进入到强制清算程序的,又往往是因为股东之间长期矛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存续下去,这同时也导致了在个别股东不配合的情况下清算组的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相比于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在清算过程的行动更会受到股东的制约。另一方面,破产清算由于破产企业资不抵债,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得到更多的保障,而强制清算中,由于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股东的利益就应该被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而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有关强制清算的法条资源远不及破产来的充沛,并且由于两者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也不完全能够参照适用,这使得如何对股东因长期僵局而陷入囹圄的公司进行有效的全盘清算更加困难重重。在此情况下,就更加需要法院和清算组对“探寻其他救济途径”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因此,当股东之间的矛盾确实难以调和之时,笔者认为, 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运用其强制力,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清算组所提出的相应清算方案,及时、果断作出裁定,起到一锥定音的效果,使得股东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保障。